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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公交车急刹摔伤十级伤残依消法获赔16.5万元
2011-04-19 14:19:48 来源:张锦伟
原告:王某,男,1944年1月2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王某,男,1944年1月2日出生。
2010年1月29日下午5时多,王某在本市乘坐308路公交车。该车行至望江山路段时,因司机突然急刹车,致使王某摔倒在车厢内,头部、左腕受伤。后王某被送往浙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远端尺桡骨关节脱位、左侧上颌窦前后壁、左颧弓、左眼框外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等,住院12天。经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某左腕部损伤遗留左腕部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
事件发生后,公交公司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但对本案的赔偿经双方协商不成。王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252811.20元。法院已于当天受理,并于2011年3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
在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对于王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系社会公共服务、低廉票价、非营利性、是亏损单位非经营者、原告不是消费者、《消法》带有惩罚性、不适用《消法》应按《侵权责任法》、依合同法规定损失不应依消法计算,王某系安徽农村户籍人员、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等观点进行抗辩。
本律师作为原告王某的代理人,阐述了原告是消费者,有权选择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计算自己的损失,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且根据已提交的社区、街道、户籍当地镇政府和小区物管证明,阐述了王某在杭州市区居住长达五六年,阐述了王某的赔偿完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双方在庭审中激辩,当庭调解不成。后经法官及本代理人庭外多次调解,促使公交公司放弃原先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办法,而将本案的赔偿基础建立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3月21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公交公司同意赔偿王某165000元(不包括已垫付住院医疗费8235元),于2011年4月21日前付清;公交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现公交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王某已拿到了165000元的赔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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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女,1948年11月28日出生。 2013年3月30日晚19时许,原告华某乘坐被告杭州公交集团经营的B2路公交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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