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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一级获赔87.13万元
2015-04-30 13:03:51 来源:张锦伟律师
程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2012年6月5日13时40分许,周某驾驶浙BR***0号起亚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樟新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樟新线新浦医院门口处,向西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程某驾驶的浙B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程某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都昌县中医院等处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右侧小脑及大脑半球软化灶、右基底节梗塞、脑积水、右颞、额、顶颅骨缺损等,住院治疗至今。经都昌万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植物人)。该事故经慈溪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有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等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浙BR***0号车辆所有人为周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周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约787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程某一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必须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必须全部护理,给程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程某之妻委托本律师和蔡律师代理该案。程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给原告程某造成医疗费、护理费(暂主张7年,7年后仍需护理的另行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等损失1172719.43元(已扣除周某预支付医疗费787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逍林法庭于2013年4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前,经征求意见,三方均同意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程序,肇事车主周某提出本案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周某的履行能力,为了能尽快且确保能实际获得赔偿款项,本律师与程某妻子多次沟通调整方案,并尽力争取金额。经过三小时的调解,最终三方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计5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支付610000元,款于2013年5月18日前履行;
二、被告周某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78700元,应再赔偿261300元,款分四期履行,2013年5月1日前支付8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613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
三、如果被告周某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12513元,减半收取6256.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3128.25元(申请免交),被告周某负担3128.25元。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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