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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急刹车腰椎十级伤残依消法二审判赔26.67万元
2014-01-24 16:23:06 来源:张锦伟律师
邱某,女,1945年8月27日出生。
本律师代理的邱某公交急刹车腰椎骨折十级伤残以消法一审判赔26.67万元案,由于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并于2014年1月9日开庭调查,上诉人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邱某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为由,申请对其十级伤残进行参与度鉴定。
本律师代理邱某进行上诉答辩:一、邱某不存在骨质疏松的病症,在本案受伤前,从来没有被诊断过患有骨质疏松症,因而认为医院之前的诊断可能有误,于2013年11月26日到杭州某医院再次检查,检查结果骨密度正常。二、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自行放弃举证证明骨质疏松参与度的权利。二审申请已经远远超过了举证期限,视为放弃举证,就此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在重新鉴定后开庭时提出的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庭审笔录中有相应记载,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准许。三、被上诉人损害不属于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不应减轻上诉人责任。再退一步讲,就算被上诉人可能患有骨质疏松症,但也不会自行骨折,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不是自己本身有疾病发作而发生压缩性骨折,而是因摔倒撞击造成受伤,换作任何一个人,在强力摔倒撞击下,都可能会造成压缩性骨折的结果。象原告这样的老年人,按照自然规律身体会产生骨质疏松等情况,是非常正常的,而在老年人发生受伤事件后评定伤残等级时,却要把这种自然规律因素评定参与度、次要因素,是不公平的,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责任的事由,法院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下旬,本律师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认定邱某患重度骨质疏松症依据不足,邱某已经经过两次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公交公司以邱某具有特殊体质为由要求对其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300元,由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邱某因十级伤残依消法和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二审终审判决获赔26.6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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