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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摩托车交通事故两十级伤残索赔18.67万元
2013-08-06 14:17:20 来源:张锦伟律师
张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
2012年9月25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浙A4***6号二轮摩托车,在沿本市萧山区萧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衙前镇衙前村路段时,与沿萧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向左变道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前在摩托车后座的张某、两被告均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被送往萧山区中医院、浙二医院、武警医院等处救治,被诊断为右颞硬膜下积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左眼外伤、左视神经损伤、颈7棘突骨折等,住院治疗共36天,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其伤势经杭州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左眼低视力2级和左眼视野中度缺损各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周为宜。
该事故经萧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饮酒后且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不按规定车道行车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二轮电动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浙A4***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韩某。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支付了部分住院期间医疗费,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至今、必须请家人护理照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张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2013年6月24日,本律师代理张某向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优先赔偿)等计1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李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进行共同赔偿64663.91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韩吕、李仕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萧山区法院于当天受理本案,并将择期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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