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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急刹踝关节摔伤十级伤残依消法获赔25.3万元
2012-08-03 09:09:52 来源:张锦伟
原告:潘某,女,1938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10年8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潘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政府公交站乘坐被告的403路公交车出行。公交车司机驾驶该车出站突然快速起步遇人行道又突然急刹车,致使正在车厢前部的潘某摔倒在地板上,致其脚踝等处受伤。后驾驶员将潘某背往浙江医院分院(三墩)诊治、后又送至浙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等,经钢板内固定手术、四次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及内固定拆除术,两次住院治疗共72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潘某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达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除支付过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外,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前后经过六次手术且出院后长期不能恢复,造成潘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潘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潘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2012年7月2日,潘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307661.95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下城区法院已于当天受理,并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公交公司是非营利性企业,本案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提出若潘某作出让步,市公交公司认可按消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本律师最大限度为潘某争取利益,最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市公交公司在扣除已经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44186.33元外,赔偿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计253000元,于2012年8月2日前付清。
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公交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潘某已从公交公司领取了赔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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